森林防火條例
森林防火條例是為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制定本條例.于2008年11月19日國務院第3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2008年12月1日發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但是,城市市區的除外。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第四條
國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全國的森林防火工作。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國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在其經營范圍內承擔森林防火責任。
第七條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機制,確定聯防區域,建立聯防制度,實行信息共享,并加強監督檢查。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國家支持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活動,普及森林防火知識,做好森林火災預防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通過保險形式轉移森林火災風險,提高林業防災減災能力和災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二條
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在撲救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當場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防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森林火險區劃等級標準,以縣為單位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森林火險區劃等級,向社會公布,并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森林火險區劃等級和實際工作需要,編制全國森林防火規劃,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全國森林防火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