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1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天津市節約用水條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
第三章 城市供水經營
第四章 二次供水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六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七章 供水水質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動,促進水資源節約利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維護城市供水企業和用水單位、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和相關活動。
本市對節約用水、再生水利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通過城市供水設施向用水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用戶)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用水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市用水,是指用戶根據生活、生產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設施,是指凈水配水廠、泵站、取水井、輸水配水管網、閘閥、消火栓、結算水表、二次供水設施和其他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水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城市供水管理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城市供水用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發展納入本市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水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水資源綜合規劃,編制全市城市供水發展規劃。
第六條 本市實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業發展的政策,鼓勵城市供水用水、節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升用水效率,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七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投資建設城市供水設施,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
第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遇有突發事件發生,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保證安全穩定供水。
第二章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
第九條 在本市進行城市建設開發和舊區改建時,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同步建設城市供水設施。新建、改建、擴建水廠和跨區輸水配水管網的,立項主管部門在辦理項目立項審查時,應當書面征求市供水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設備、管材和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第十二條 地下城市供水設施竣工后,施工單位應當進行竣工測量,建設單位應當將城市供水設施竣工資料及時移交城市建設檔案部門。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組織供水企業等相關單位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城市供水經營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以下統稱供水企業),應當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市場主體登記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供水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設計要求的制水和輸水配水設施;
(三)有符合國家城市供水水質標準的供水水質檢測報告;
(四)有原水水質和供水水質檢測能力;
(五)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六)有合格的從業人員;
(七)有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規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向本單位內部提供生活飲用水的,應當符合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接受市供水管理部門的監督。
供水企業無法繼續經營的,應當對用戶用水作出妥善安置。
第十五條 供水管理部門應當對供水企業的供水水質、安全供應、供水管網壓力和服務情況進行監督,并對其運營狀況進行評價。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供水行業統計的要求,定期向市供水管理部門報送運營狀況統計資料。
第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本市供水行業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供水服務,接受用戶監督。
第十七條 供水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使用符合標準的凈水劑、消毒劑等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
第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供水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保證城市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本市規定的標準。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用水應當按照戶表計量結算。供水企業應當安裝檢定合格的計量結算水表。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生產經營、特種行業等用水用途分類定價。需要調整城市供水價格的,有關部門應當組織聽證。市供水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掌握供水企業經營成本狀況,為政府定價提供基礎依據。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本市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水價標準收費,使用統一的收費憑證。
第二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供水企業進行工程施工、設備維修需要降壓的,應當提前向供水管理部門報告。由于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報供水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供水補救措施。在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時前,供水企業應當將停止供水時間和范圍向社會公告。
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向供水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供水企業的水質化驗員、凈化工、設備檢修工等關鍵崗位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直接從事供水作業的人員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體檢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四章 二次供水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對水壓要求超過本市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將城市供水經過儲存、加壓后,通過管道供水的方式。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設施,是指為二次供水設置的水箱、水泵、閘閥、氣壓罐、電控裝置、水處理設備、消毒設備、供水管道、泵房等設施。
第二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物高度對水壓要求超過本市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時,建設單位應當設置二次供水設施。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和規范。
對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鼓勵建設單位委托供水企業統一建設,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設施,促進節水節能。
第二十五條 建設二次供水設施的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臨時用水時,應當與供水企業就二次供水設計方案進行協商。供水企業不得指定設計、施工單位。
二次供水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水企業等有關單位進行驗收,并將竣工驗收報告向供水管理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業不得供水。
第二十六條 單位用戶自行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由單位用戶負責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業進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驗收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移交供水企業統一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原有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設施,其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采取防污染措施,確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十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保證二次供水設施完好,保證水質、水壓合格。在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立即進行搶修。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每半年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水質檢測,檢測結果向相關用戶公布。
二次供水水質受到污染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清洗消毒,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水質檢測,檢測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設施檢修或者清洗消毒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提前通知用戶。
第二十九條 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單位,應當具備清洗消毒條件,并向市供水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三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供水企業交納水費,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三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不同用水類別為用戶安裝結算水表。用戶發現結算水表損壞的,應當及時報告供水企業。因用戶原因造成結算水表損壞不能計量的,供水企業可以按照前六個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估算水費。
第三十二條 用戶需要水表分戶、移表、增容、變更的,應當到供水企業辦理相關手續,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費用,由供水企業負責實施。
第三十三條 工程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用水計劃指標后,與供水企業簽訂臨時用水協議,并按照約定使用。
第三十四條 消防主管部門應當按月統計消防用水量并向供水企業提供,其生活和沖洗車輛用水應當另行安裝計量水表,消防用水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五條 用戶需要安裝消防防險設施的,應當向所在區消防主管部門申請,經批準后與供水企業簽訂消防防險用水合同。
用戶非因消防需要不得開啟消防防險設施。發生火災時,用戶自行開啟消防防險設施,滅火后應當及時通知供水企業重新鉛封。需要試驗用戶內部消防防險設施的,應當通知供水企業啟封。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加壓取水。對水壓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用間接取水加壓。
經供水企業同意安裝供水管道直接加壓設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和規定。
第三十七條 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不準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因特殊情況需要連接的,應當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經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方可連接。
禁止再生水管道、供熱管道或者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三十八條 供水企業因自身責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給當事人造成直接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用水行為:
(一)未經供水企業同意,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開啟消火栓和消防防險裝置;
(三)繞過結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偽造、開啟法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結算水表或者設施封印;
(五)私裝、改裝、毀壞結算水表或者干擾結算水表正常計量;
(六)非法充值結算水表磁卡。
第六章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
第四十條 單位用戶、新建住宅居民用戶負責管理結算水表以內的管道等用水設施;供水企業負責管理結算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設施。
原有住宅居民用戶負責管理結算水表以內的管道等用水設施;供水企業負責管理建筑物以外的供水設施和結算水表。建筑物以內至結算水表之間的供水設施由產權人負責管理;經改造驗收合格后,由產權人將產權和管理移交供水企業,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對其負責管理的城市供水設施定期進行檢查維護,并按照規定進行巡檢,確保城市供水設施安全運行。
第四十二條 供水企業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設施跑水、漏水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進行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水企業可以采取合理的應急措施,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公安、交通、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供水企業在搶修或者維修城市供水設施時,應當對現場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工程完成后,應當及時通知相關部門。
第四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根據供水管道材質和使用情況,對老舊、破損嚴重的供水管道按照計劃進行更新改造,并按月向供水管理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設施情況。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保護措施,并簽訂供水設施保護協議。未與供水企業簽訂保護協議,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不得施工;已經施工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水企業修復,承擔修復費用,賠償損失;給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依法報經規劃資源部門和供水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遷移、改動或者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和結算水表。
第四十六條 城市供水干線、支線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護范圍內,禁止建造建筑物和構筑物、埋設線桿、挖坑取土、種植樹木、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動。
在搶修、維修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時,移動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防護范圍內的花灌木、草坪的,由供水企業負責恢復原狀,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七條 供水企業或者城市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在接到用戶有關城市供水設施損壞或者漏水通知后,應當及時修復。
居民用戶不得將結算水表及其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等設施占壓和覆蓋,對供水企業抄表或者維修、搶修城市供水設施,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章 供水水質監督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水源的環境保護,劃定城市供水水源保護范圍,切實保證城市供水安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四十九條 生態環境部門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質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通知供水企業;水源水質發生重大污染的,應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的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
第五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水質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水質自檢,并將檢測結果報告市供水管理部門。
第五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前,必須進行清洗消毒,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水質檢測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三條 市供水管理部門負責對供水企業執行國家和本市城市供水水質標準和技術規范的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定期將水質監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供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簽訂臨時用水協議違法用水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設二次供水設施的。
第五十五條 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整頓:
(一)不符合規定條件供水的;
(二)供水水質、壓力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四)未按照規定檢修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城市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五)新建、改建、擴建的供水管道,在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前未清洗消毒的。
第五十六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三)二次供水設施發生故障不及時維修的;
(四)二次供水設施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
第五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干線、支線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地下安全防護范圍內,建造建筑物和構筑物、埋設線桿、挖坑取土、種植樹木、堆放物品,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二)工程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
(三)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四)再生水管道、供熱管道或者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五)擅自拆除、遷移、改動或者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安裝直接加壓設備的。
第五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上直接取水的;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開啟消火栓和消防防險裝置的;
(三)繞過結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改變結算水表正常計量的;
(五)非法充值結算水表磁卡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妨礙供水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阻撓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搶修城市供水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供水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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